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0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是工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与管理工作,对促进基层工会规范化建设、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依法保护好工会财产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使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切实加强领导。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保证必要的办公场所、经费和设施,完善各项制度,改进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水平。工会法律、组织建设、财务和经审等部门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上级工会要帮助、指导、督促所属基层工会做好法人资格登记。要把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作为创建和谐企业、模范职工之家、模范职工小家的重要内容。会员在25人以上的基层工会一般都应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到2008年底,符合条件的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率要达到80%,2009年实现普遍登记的要求。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保障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变更、注销工会法人资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基层工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核准登记、领取证书后,即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四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二)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三)有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层工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不以所在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条件。第五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查、核准、登记、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审查登记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确定:(一)隶属于县级(县、市、区、旗)总工会的基层工会,由县级工会审查,并报市(地)级总工会核准、登记、发证;(二)隶属于市(地)级(市、区、州、盟)总工会的基层工会,由市(地)级总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三)隶属于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的基层工会,由省级总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四)隶属于铁路、民航、金融等产业工会的基层工会,由所在地相应的省级、市(地)级总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后,报相应的上一级产业工会备案;(五)中央企业工会组织由所在地相应的省级、市(地)级总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县级总工会经上级工会授权,可以履行审查登记机关的职责。第六条 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审查登记机关提出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书面申请。第七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当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上级工会批复的基层工会成立的文件、工会经费和财产情况说明等文件。工会法人资格审查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对申请文件不齐备的,审查登记机关应及时通知提出申请的基层工会补充相关文件,申请时间从文件齐备时起算。第八条 审查登记机关可以在报刊、网络上发布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公告。第九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审查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换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收回原证书。第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在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后三十日内,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和上级工会批复成立的文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会组织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类型为工会法人。工会组织名称、住所变更或撤销、合并时,应当及时到原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不得涂改、抵押、转让和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